功能分化意味着,统一的视角——在该视角之下系统和环境的差异得以分化——是功能,功能使整个系统充满了分化而出的系统(而不是其环境)。
[3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将人格权的性质解读为宪法权利,认为民法不能创设人格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8条和第39条都体现了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即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一切活动中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一直为宪法人格权说津津乐道的德国一般人格权也是在民事审判中由法官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1)和第2条(1)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其他权利进行解释而使用的概念,无论是《德国基本法》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没有使用过一般人格权的表述。[24]抽象意义上的人的概念之产生得益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2.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要求立法机关履行国家保护义务,因此民法规定人格权是立法机关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的表现。因此,在民法权利结构中,对于每个主体而言,保护和限制是并存的,对于主体双方而言,保护和限制则必须达到平衡。
如果赋予公民以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为根据的概括请求权,无疑是允许个人为了自身的具体利益请求国家创建某项制度,其对非涉案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的威胁显而易见。基本权利条款成为评判立法是否正义的标准,违反基本权利条款的法律不会被遵守。二来从关系上讲,尊严应当是人权的上位概念,而人权是从尊严中推演出来的权能,因此这种方法也不应采用。
(2)在总纲中对人的尊严加以确认。上述特殊主体又可分为三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如未年人、妇女、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参见《乌克兰宪法》(1996年制定),阙成平译,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6页。《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的指导思想是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的开展系建立在个人的人格自觉之上,即个人的自我认同及自主决定,此乃长期社会发展(包括思想、政治、经济)的产物,使个人得以从各种身份、阶级的束缚解放出来,并因经历各种政治变动更深切体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重要性……人类社会的进步在于个人人格自觉及自由意识的进步。
[2]参见李建良:《人权思维的承与变:宪法理论与实践(四)》,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6页。简言之,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主权在民的规定,那么,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就是主权为民的制度规定。(二)以人格尊严叙述尊严的单一与狭窄 正如第一部分所揭示的那样,国内目前的立法体例大多用人格尊严来诠释尊严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人格尊严即为人的尊严的误导。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还提到了虐待这一特殊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我们看来,与人的尊严有关的权利,或者说直接为保护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所必须配置的权利,主要有四大类型:(1)正当生存权,指使个人得以正当存在、合理生存的权利,典型者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正视两种尊严之间发生混淆所可能产生的在人的尊严问题理解上的偏颇与狭隘。[2]可见,在我国立法史上,尊严问题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确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而第3款则明文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首先,按照学界的通释,《宪法》第37-40条规定的是人身权的内容,分别为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第38条)、住宅权(经39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从宪法将该条文置于人身自由之后、住宅权之前的排列顺序可知,它只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方面:人身自由保障的是身体的自由移动,住宅权保护人的栖身之处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及人们交流的隐私,而人格尊严主要是人的精神层面的权利(包括以姓名、肖像权所代表的人的符号层面以及人的荣誉、名誉权所代表的声誉层面),而分别与作为物质的身体、住宅以及作为隐私的通信相对应,是人身自由权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所以,可在《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增加一款,人的尊严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
[27]《芬兰共和国宪法》,韩正武译,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页。这两部法律都提到了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且均规定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境遇中的弱者是指社会制度或者生存际遇而将某一个人置于特定的环境之下,此时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如我们常见的患者、消费者。然而,在现行法律中,还有许多规定将人格尊严或曰保障人格尊严作为法律原则加以对待。虽然上述规定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更具正式性与权威性,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上人的尊严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首先,上述规定并不是简单地将尊严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是用以指称现实社会中人们应有的一种良好的生存状态,如更加体面、更有尊严的表述。[24]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对这类主体加以特别的保障与强调实属必要。[16]因而,改变单一地以人格尊严来疏释人的尊严的立法成例势在必行,否则既容易导致对两者概念的混淆,也不利于国家法律在新的时期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与切实保障。
[36]就此而言,消灭包括贫困在内的阻碍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因素,正是现代国家的根本使命之所在。[8]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证,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而对于当代我国来说,人格尊严因使用过度,已经湮没了人的尊严的内涵,因而尤其需要进行这种调适。(11)护士,如《护士条例》第3条。
此后,在《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和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代表的国别宪法中,都确认了人的尊严的意义和地位,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基本法律范畴也逐渐为世人所承认。第三,上述规定立足于从民生角度来保证尊严的实现,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都是以国家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为弱者提供更加可靠、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从而促成他们能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摆脱依附地位,真正获致做人的尊严。
收入不平等状况对人们之间的关系有着巨大影响。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例如,在尊严的法律属性上,人格尊严是人权、权利的一种还是用来诠释人权、权利的规范内容并不明确,特别是将尊严与权利并列时,尊严究属何义,难以确定。[15]就此而言,规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彰显人的高贵、庄严,无疑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辉煌一页。
而且具有(2)尊严之感(sense of dignity)(意识到自己的尊严,会倾向表明自己的尊严和拒绝受到羞辱)。[12]参见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特别是当法律文本中将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予以连述时,人格尊严还能剩下什么,令人不无怀疑。四、结语 尽管尊严字样已经进入我国宪法的文本之中,并由此拉开了我国当代法律人的尊严保护的序幕,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定位反倒成为一个法律用语上的桎梏,使尊严仅仅以人格为限,尊严被限缩在权利的规定之中,欠缺对整体的人的尊严的维护,也导致尊严与荣誉、名誉、隐私、形象等纠缠不清。
[6]当然,严格说来,尊严是一种法律地位而不是一种法律权利的表述,将尊严理解为权利实际上是对尊严确切内涵的不当限缩。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之措施,亦禁止使用。
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结果令人不无遗憾地看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出现直接以人的尊严作为词组的法律条文。[35]第二,上述规定均从人的整体上的尊严这一角度来描述尊严的内容,如老年人的尊严、劳动者的尊严、残疾人的尊严、困难群体的尊严等,而不是将尊严拆解为生命的尊严、身体的尊严或人格的尊严等,契合现代法学理论对人的尊严的基本理解。[10]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8-689页。对于一个好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我们形成了各种想象……当我们说‘人是一种独特的存在(就我们所知是独特的)时,我们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25]当然,人的尊严是作为原则条款加以表述还是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或基本宗旨来予以确定,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28]正因如此,人的尊严也就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另外一种说法。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学理上讲,固定人的尊严这一法律范畴的主要意义有三: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上的固定词组,可以形成对这一概念长期而深入的探讨。
之所以需要上升到这一层面,是由于宪法需要某些原则,这类原则应当基于保护人的权利的考虑。这既是对全体民众的庄严承诺,也是对国家机关义务的庄重课予。